在缺乏系统监管制度的情况下,大量网络互助平台因资金链断裂而倒闭,2018年,互联网巨头的纷至踏入使得网络互助平台产生革新,平台数量得以稳定到两位数。
2020年9月7日,银保监会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发布理论研究文章《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分析及对策建议研究》,文章指出:网络互助平台本质上具有商业保险行为的特征,但却由于缺乏监管主体与标准,现已成为民众投诉的重灾区。
此文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互助平台纷纷发声,积极回应,表示将顺应监管。那么,网络互助的定性究竟是什么,为何会缺乏监管主体与标准,本文将尝试分析一二,以供读者参考。
网络互助平台
网络互助平台的沿革
网络互助是依托于互联网产生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公众可通过向网络互助平台支付少量费用而加入互助的项目,当被救助的条件成立时,同项目的其他会员以支付的费用为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
2011年,后更为“康爱公社”的“抗癌公社”是我国第一家网络互助平台,但由于那时的规模与影响较小,并未吸引到充分的社会关注。直至2016年,超过300家的平台数量使得该行业在风光无限的同时不断滋生乱象。
在缺乏系统监管制度的情况下,大量网络互助平台因资金链断裂而倒闭,2018年,互联网巨头的纷至踏入使得网络互助平台产生革新,平台数量得以稳定到两位数。
事实上,这种互助的模式在古埃及时期便已存在,因危险建筑工程的需要,工匠们不得不成立互助组织,成为互助组织成员的条件是缴纳少量费用。当有成员因建造工作而死亡时,互助组织会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死亡成员的丧葬费用。这种抱团平摊风险的方式正是商业保险的原始形态。
互助模式在古埃及时期便已存在;网络互助的性质
在网络互助平台成立之初,有观点认为,当事故出现时成员之间的相互帮助是对弱者的帮扶,具有明显的慈善性质。但是,少量的公益性质无法掩盖网络互助平台的盈利性,成员之间的相互帮助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纯粹的捐赠。
正如沿革中提到的保险原始形态,我们认为,网络互助的性质是保险。且不论防范道德风险的类似,就其功能与表现而言:一方面,网络互助与保险的主要功能都在于分担风险,并由特定主体经营管理各方为分担风险而支出的资金;另一方面,无论是网络互助还是保险,希望分担风险的个体需要与特定主体签订双务合同,并为此支付少量的对价。
由此看来,虽然很多网络互助平台打着中介服务与公益性质的旗号,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保险行为。但却因为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保监会未将网络互助认定为保险,多数网络互助平台仍试图游离于监管之外,挑战法律,以居间为名,推脱资金链断裂的法律责任。
实践倾向
在去年福建莆田的个人与网络互助平台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平台方反复强调自身作为中介机构的特性,不应当承担支付互助金的义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经营特定互助计划,需要在统一收取资金后,将相应金额发放给申请互助并符合互助条件的成员。因此,被告网络互助平台应当作为给付互助金的主体。
类似的,在今年广东的一起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多边法律关系,认为会员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会员仅与平台存在法律关系,平台是互助金的支付主体。
由此可见,虽然银保监会在此前未将网络互助认定为保险,但在司法实践之中,法院通过分析网络互助的行业特征与资金控制情况,都较为一致得将互助金的支付责任交给了平台方,其实质是否认了合同中约定的平台信息中介的地位。
银保监会在本文开头的文章或许正视了这一实践情况,我们对此不妨合理推测:网络互助行为或许将被纳入保险或者参照保险予以监管。
写在最后
在大势所趋的情况下,各大网络互助平台应当量力发行互助计划与产品,以严格的要求审查参与人的进入资质,做好承担支付互助金的准备,切勿与法律规制对立。
当然,网络互助平台的从业朋友们也不必因此悲观,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引导其良性发展是较为明显的态势。伴随法律层面定性的明确,现有互助计划的模式将被纳入监管范畴,从而解决迄今互助计划暴露出来的赔付问题与治理问题。
作者/肖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