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梳理
依据平安北京《情况通报》,我们整理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3月4日,廖某君、廖某海等两家人一行8人自意大利乘机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其中,廖某君、廖某海等4人为北京市确诊新冠肺炎病例。
经查,廖某君与廖某海系姐弟关系,与家人常年在意大利经商。2月下旬一来,两人相继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在登机前使用药物退烧降温,家庭成员中存在不如实填写《出入境健康申明卡》的情形,给同机人员造成传染风险。3月6日,顺义公安分局以廖某君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展开立案侦查。
涉嫌罪名
《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案情分析
鉴于本案属于法定犯,应当先对是否违反前置行政法进行分析,因此,遵从该罪名特点,分析顺序如下:
1. 廖某君等是否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狭义传染病防治法);
2. 廖某君等是否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广义传染病防治法);
3. 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影响犯罪成立;
4. 廖某君等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廖某君等是否违反狭义的“传染病防治法”
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首要前提条件是: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这一要件中,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传染病防治法》中要求的违法行为类型,而通过转引其他法律的规范文本,明确了要求的行为类型,因而属于“空白罪状”。对于空白罪状,必须结合所引用的文本,才能明确要件的内容。因此,我们将视角转向《传染病防治法》。
笔者通读了《传染病防治法》,发现该法为行政类法律,其主要内容是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等方面,政府机关、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进行规制。其中,对于行为人个人的义务,主要集中有三处描述:
第一,是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控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是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体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必要预防措施,行为人应当配合并不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第三,必须接受疾控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而《传染病防治法》中,与边境检验检疫相关,仅对“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体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照规定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疾控机构或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或互相通报。”做出了规定;并未明文规定出入境检查时行为人应履行何种义务。
但是,该法第79条规定: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难看出,虽然《传染病防治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关于国境卫生检疫过程中公民的义务;但其又一次采用了“空白规范”的方式,通过转引其他规范的规定,指向了“其他法律法规”。
由此可见,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律关系的法律,并非仅有《传染病防治法》一部法律,而涉及其他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补充的全部法律。如果说《传染病防治法》的文本是狭义的“传染病防治法”,那么包括其全部规范指引的,关于传染病防治的全部法律法规,就是“广义的传染病防治法”。
而个人在出入国境时适用国境卫生检疫的相关规定,正是在作为“广义的传染病防治法”之一的《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得到了规定。
廖某君等是否违反广义的传染病防治法
如上所述,广义的传染病防治法,包括《国境卫生检疫法》。这一法律自2018年4月27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三章第16条明确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而根据同法第20条规定,出入境人员如果实施了违反上述规定,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同时,本法第22条固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本案事实应当适用的规范链条就被非常明确地指引了出来:首先,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行为人入境时应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就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而由于《国境卫生检疫法》中规定的检疫行为是《传染病防治法》中未规定的,因此“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适用《国境卫生检疫法》。
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声明的罚则,不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即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根据海关总署于1月25日发布的公告,目前,出入境已经恢复了出入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的制度。关于“健康申明卡”,我们登陆“海关旅客指尖服务”即可浏览器内容。在“申明卡”内容中,有如下询问内容:“您是否存在以下症状:发热、干咳、咽痛…;过去72小时内,您是否服用过退烧药、感冒药?”
而根据《新京报》发布,廖某君等自意大利回国的8人中,确实有人出现了发热、干咳等症状,并且其还曾服用药物进行退烧降温。而结合其顺利入境、未被隔离的情况,在填报“健康申明书”时,所填报信息确实有误;认为其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应无疑义。
因此,廖某君等人中实际发热、干咳等有症状的人在填报申明书时故意隐瞒真真实情况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上文所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的。但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是否可以理解为违反了刑法上的“传染病防治法”呢?
如何解释刑法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
显然,从文义解释来看,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就是违反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不包括其他法律;但是,毕竟如《传染病防治法》第79条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可能存在诸多未规定的内容;文义解释的理解限缩了违法的范围,不利于实际发生效力,也不利于保护传染病防治的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目的的实现。
那么,从目的解释的视角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卫生”,结合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定位,其保护的客体应当是“关于公共卫生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一条的规定,其调整的秩序显然是我国公共卫生的社会管理秩序;认为本法应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范围,是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
而从历史解释的视角上,我们可以就立法者目的进行如下推测:《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历史沿革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经过6次修改才形成现在的版本。也就是说,1997年刑法立法的同时代就已经有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最初版本;
如果立法者想要将该法作为刑法第330条的入罪前提,那立法当时就已经把该法写入刑法条文之中。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经过多次修正,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仅写明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但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
这就表明,立法者的态度可能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中仅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而不包括《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其他法规。换句话说,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传染病防治法”。
但是,这种理解一方面与前文所述的规范指引链条相违背,一方面也与《国境卫生检疫法》中第22条对刑法罚则的指引规定相冲突;将造成第22条中规定的罚则由于违背罪刑法定而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严格的文义解释过度限缩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范围;历史解释将导致规范之间的指引关系混乱。最重要的是,两种解释都不能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因而,笔者站在优先实现刑法机能的立场上,选择接纳目的解释,认为《国境卫生检疫法》作为《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法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补充规定,其规范效力与《传染病防治法》相同,两者都是刑法第330条的前置法。
廖某君等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首先,我们来回顾本罪成立的法律要件,也就是“大前提”:
根据刑法第330条第四款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可构成本罪。
即,要求行为最低达到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而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这种危险必须是“重大危险”。
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的认定而言,“新冠肺炎”由于属于按照甲型传染病防治的乙型传染病,我们不赘述,认可公安部“追诉标准”和既有判例;即:按照甲类措施防控的,属于刑法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畴。
对于“卫生防疫机构”的防疫措施而言,海关总署卫生检疫司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职能,承担国、边境卫生检验检疫工作,其职责范围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关于“卫生防疫机构”的规定,应当属于卫生防疫机构。
其次,我们就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也就是本案的“小前提”进行分析:
根据相关情况通报,廖某君、廖某海相继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且登机前使用药物退烧降温;在《出入境健康申明卡》中,明确要求对发热、干咳等症状打钩、还要求如实申明是否72小时内服用退烧药、感冒药的情况。家庭成员中存在不如实填写《出入境健康申明卡》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意见”中“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规定。
此外,廖某君等人在3月4日确诊为新冠肺炎。虽然乘坐飞机时尚未确诊,但在2月底,廖某君等人就已经出现了发热、干咳等症状。结合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肺炎诊疗指南(试行第五版)》,发热和呼吸道症状是初步诊断新冠肺炎的重要标准。
而由于行为人乘机等行为是出入公共场所的行为,由于航班上还有其他乘客和机组成员,这一行为产生了大量“密切接触者”。结合行为人事后被诊断患有新冠肺炎的事实,其在入关时的申报中隐瞒真实情况,无疑减少了其被确诊的可能性,增加了对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防疫措施、进行隔离的难度和效果;如果因此贻误确诊,不仅危害自己的生命安全,还将由于未及对“密切接触者”采取措施,引起疫情的迅速扩散。
因此,廖某君等人的行为事实具有引起疫情传播的重大危险,符合本罪结果要件。
最后,而就主观方面的要件而言,廖某君等人二月底已经出现症状;而结合其事后进行的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服用感冒药意图退烧来逃避检疫的行为,有理由认为其对同行者中的某人具有咳嗽、发烧等症状具有明知;因此,其对自己实行了与客观情况不符的虚假填报的行为,应当具有明知的故意。
结论
廖某君等人违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通过隐瞒发热、干咳、吃退烧药等信息的方法,故意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造成了同行人员、服务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的严重危险;其瞒报行为与造成严重危险的结果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廖某君等人中隐瞒信息的人,可能涉嫌犯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余论
本案有两个细节问题需要提请办案机关斟酌考量:
第一,《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在定罪条件“严重危险”之上,还规定了“特别严重后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中,只对“严重危险”做了指引,并未对“特别严重后果”进行指引。
结合“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发现,“意见”对本罪并没有明确“特别严重后果”;
但将两种以特别的方式,具有更高的危险实现可能性,后果较严重的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
另外,结合本罪(一)-(三)款的规定涉及内容,可以发现:前三款所涉内容主要是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情况。
不难发现:“意见”针对个人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其危险性通常较小,很难达到饮用水污染、污水废物污染程度相当的危险水平。
因此,“意见”的规定中关于本罪的适用,是否包含了对刑法第330条中“特别严重后果”的指引,是值得商榷的;对个人不执行防疫措施,未造成相当的后果的,建议谨慎适用刑法第330条“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
第二,廖某君等人系华侨在工作地国可能面文化排斥、医疗服务等现实问题,其在工作国得到救治的机会少,而且,新冠肺炎又是一种危险性较大的新型疾病,若不能得到救治,将面临生命危险;因而一般人对这种病毒都抱有强烈的恐惧心理。
廖某君等人为了生存,选择携家带口回国求医,虽然客观上的确涉嫌犯罪,但仍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其健康卡申报隐瞒的行为,是出于害怕申报后被禁止入境的目的(虽然并无该规定,但廖某君等不知道)他们害怕一旦被禁止入境,将面临得不到治疗的生命危险。
在其对自己生命的避险事实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这种危险而选择瞒报病情,就可能成立假想紧急避险。因而,本案事实值得进一步调查取证,更值得理论上讨论。
即使认为目的不存在、比例不适当等理由认为不能成立假象避险,也应当至少承认,在遭遇灾害、面临生命危险时,行为人的违法选择所保护的利益重大且合法;即使不能认为其不具期待可能性,也应当认为其有情有可原之处,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理。
作者/肖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