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隐私权新规及其对新闻报道的影响探析

admin2025年05月05日 04: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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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法典 隐私权 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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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围绕“民法典与新闻报道”,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教授组织在读研究生展开研讨,选发其中的四篇稿件,以飨读者。

  新闻报道与隐私保护,是两种相互冲突的行为。这种冲突的本质,是“知情权”与 “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虽然从进行舆论监督、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新闻报道需要得到保障,但这种保障并不能以损害隐私权为代价。保障一种合法权利正常行使的同时,也要划定边界,保证其他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也是我国民法逐步完善的目的。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隐私和隐私权的相关内容虽然逐步完善,但还存在范围划定不清,表述不明确,法条多而散乱等问题,未能为个人隐私构筑一个明确有效的保护体系。而在2020年新修订的民法典中,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的人格权部分独立成篇,其中对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侵犯要件,个人信息的范围和处置,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与免责事由等内容都做了规范性的描述。这不仅为个人隐私划定了明确的边界,也为新闻报道划定了边界。有鉴于此,本文聚焦于民法典隐私权篇的新内容,从新闻价值、新闻采访、新闻内容和新闻从业者四方面,探讨民法典隐私权新规对新闻报道的影响,以期作为新闻行业自我规范的参考。
 
  一新闻价值标准的修正
 
  价值是价值客体对价值主体的效用和意义,因此,新闻价值生成于新闻所反映的事实信息与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新闻是为满足公共利益和公众需要而存在的,但新闻的本源是事实,这就要求新闻以客观、真实地呈现事实为本源价值,满足公众需要而派生出的其他价值为次要价值①。越过新闻的本源价值而去追求其派生的价值,反而会得不偿失。
 
  新闻报道对隐私的侵犯,即是一种“舍本逐末”式的价值实现路径。个人隐私的私密性,能有效地满足人们的窥私欲和猎奇心理。因此,媒体往往以“星、腥、性”作为新闻价值衡量标准,通过对报道对象个人信息、私生活等隐私信息的详细披露和夸大描绘,形成强烈的感官冲击,以满足公众的娱乐需求。
 
  民法典对隐私的详细规定,无疑为这一类本末倒置的新闻活动敲响了警钟。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进入、拍摄、窥视私密空间、公开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私密信息均属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这为隐私和侵犯隐私行为划定了明确的边界,同时也给新闻报道画出了红线。据此规定,那些通过泄露隐私博眼球,游走于灰色地带的报道行为归属于违法行为。媒体再不能以公众兴趣为借口打“擦边球”,无限制地侵犯他人的隐私。这样的规范使新闻报道远离以娱乐为导向的标准,使新闻价值逐步向本源价值回归,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新闻价值标准的修正。
 
  二新闻采访方式的规范
 
  新闻事件的来源除了社会公众的主动提供外,更多地是依靠新闻从业人员的采访②。新闻采访是新闻报道的前提,也是代替公众探寻事实,满足其知情权的方式。近年来,新闻媒体与公众结合逐步密切,新闻报道也逐步深入公众生活。新闻媒体在自由行使报道权的同时,也以不合理的采访方式,如偷拍、偷录、强行采访等方式,侵入私人空间,侵扰私人生活,给采访对象的隐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③。
 
  民法典中关于侵犯隐私权行为标准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也可看作是新闻媒体采访行为的规范。依据民法典第1033条的规定,进入住宅采访、偷拍偷录等不合理的采访方式划归为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此外,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也是侵犯隐私行为的认定标准之一。这也要求媒体在采访时应明确公私界限,在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采访,不应借公共利益和社会监督之名强行采访,侵扰公众的正常生活,进而造成二次伤害。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也回答了隐性采访如何规范使用的问题。民法典第999条规定,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只能在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活动中。隐性采访这种以偷拍、偷录为主要手段的非常规采访行为,只能以满足公共利益为限进行。记者在使用隐性采访的时候要慎之又慎,不能逾越公共利益之限,罔顾个人隐私肆意采访报道。在采访中获取的与报道无关的隐私信息,也需要及时予以删除,避免造成更大范围的隐私侵害。
 
  三新闻内容呈现的要求
 
  新闻采访获得的素材,只有通过新闻报道才能呈现在社会公众的面前。而在报道中呈现、夸大或臆测新闻当事人的隐私,对当事人都是一种伤害。很多新闻媒体为了达到舆论监督效果或提高关注度,经常将未经当事人同意的隐私内容报道出来而引发纠纷。民法典1032、1033两条中对隐私和侵害隐私行为的界定,无疑已将边界框定好。在面对涉及隐私的信息时,新闻媒体需要有所取舍,避免将当事人隐私呈现于大众面前。若难以避免呈现隐私,那么就需要对信息做适当脱敏,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但在新闻要素完整性和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要求下,新闻报道无法避免透露一定的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与隐私概念存在重叠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界定二者范围,避免新闻侵权,依旧值得探讨。民法典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与隐私做了明确区分。该条法律指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如姓名、电话等。同时该条也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就要求新闻媒体既需要重视当事人隐私权,也不能忽略当事人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媒体在新闻报道制作中要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属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据隐私权规定进行处理,属个人信息的内容,按照第1036条中当事人同意、公共利益、信息已公开的原则决定是否公开,在新闻的完整、真实与信息保护中寻找平衡。
 
  四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准绳
 
  新闻报道活动,本质上而言还是人的活动。如何取舍事实、如何采访报道,最终都需要新闻从业人员来衡量和落实。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无疑为新闻从业人员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法律通过规定权利内涵、侵权行为要件和免责事由等内容,来告知新闻从业人员行为边界。以民法典隐私权的规定为例,民法典通过详细规定隐私的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和隐私权的侵权要件,为新闻从业人员划定禁区。新闻从业人员不得以法条中提及的偷拍、偷录、监听等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对报道对象进行侵扰,获取其隐私信息,并不加处理地进行传播。
 
  法律并非一味地限制新闻报道活动。同样地,法律以免责事由来保障新闻从业人员能正常进行新闻报道活动。民法典第1036条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的免责事由包括公共利益、当事人同意和信息已公开。但免责事由并非“免死金牌”,而是对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新闻从业人员的的报道活动应以公共利益为准绳,采访和报道时征求当事人同意,报道已公开的隐私信息,才能保证自身行为的合法合规。
 
  但“法无禁止则可为”,法律规定只是为新闻从业人员划定了行为底线,具体在新闻报道中如何操作,需要新闻从业人员在明确的行为底线上加强自我约束,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和道德意识,如实地还原新闻事件真相,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结   语
 
  随着新闻媒体与公众的紧密结合,新闻报道也越来越深入公众生活,不可避免地会触及个人隐私内容。媒体对隐私的侵犯,使得日渐萎缩的私人空间在媒体权力面前显得愈发脆弱。民法典隐私内容的出台,明确了隐私及其保护的相关内容,为个人隐私提供了有效的保护,同时也为新闻报道活动划定了边界。相信在其影响下,新闻报道相关规范会逐步完善,新闻报道与隐私保护会逐步在实践中找到平衡点,从而保证新闻报道的规范和新闻价值的有效实现。
 
 
  注释:
 
  ①杨保军:《论新闻的价值根源、构成序列和实现条件》[J],《新闻记者》,2020年第3期
 
  ②孙维荣:《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和平衡》[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③林爱珺:《新闻传播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J],《新闻大学》,2005年第1期
 
  (作者分别为中国传媒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研究生、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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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力那24分钟前 回复284

就是因为病人多,专家少,你还要抓?如果你是一个专家,一天12小时不吃不喝不上厕所给20个病人看病,可是外面排队的病人有100个。

Taso韩先生28分钟前 回复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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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力那28分钟前 回复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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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so韩先生24分钟前 回复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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